被告有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雖然均可做為法院判斷是否羈押之事由,惟所謂湮滅證據之虞,概念極不明確,容易流於以被告保持緘默或證據未蒐集齊全為由,即逕行認定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收押,此與「依法定程序」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憲法本旨並不相符,因此,是否施以羈押,應檢驗被告是否因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行為可能性為斷,而非偵查效率的考量,始不違反無罪推定之原理。並且,預防性羈押作為防止被告犯罪之目的,與犯罪偵查之訴求有所區隔,純屬犯罪防治方面之政策問題,直接將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內似乎不甚合理,將羈押制度作為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