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德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二六○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多數請求(mehrere Ansprüche),只要受訴法院對於全部請求具有管轄權且訴訟種類同一,即使基於不同之理由,亦得於一個訴訟中(in einer Klage)合併。客觀請求合併之適用,限於有複數訴訟上請求(訴訟標的)之情形。其僅提供原告合併複數請求之可能性,但其並未強制原告為客觀請求之合併。容許客觀請求之合併,最主要之目的在於助益於訴訟經濟之追求。其效果在使同一程序中,劃一性期日之指定,共同之辯論、證據之調查與判決成為可能,亦使判決矛盾發生之可能性降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