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羅馬法早已體認買賣價金應聽任自由競爭決定。但到了優士丁尼安大帝時,金錢持續貶值,在道德、哲學及神學的影響下,認為物均有合理價格,優帝法典乃創制了「短少逾半規則(laesio enomis)」,亦即於買賣價金少於標的物價值之半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請求返還標的物。但買受人亦得補足全部標的物之價值,而維持買賣契約。德國民法認為,暴利行為只是違反公序良俗之一種狀況,將之並列於第一三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一、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二、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強制情況、無經驗、欠缺判斷能力或顯然之意志薄弱,使其對自己或他人為財產上利益之約定或給付者,而此財產利益與給付相較,顯失公平時,尤應無效。」德國民法捨棄了羅馬法的固定價值比例,改採抽象的「顯失公平」標準,就法律效果則以尤應無效(Nichtig ist insbesondere)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