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勘驗與鑑定兩者在法之性格上原本即屬不容易明確加以區分之概念。我國之法制將兩者同列為證據章之內容加以論述,更使得本具有偵查屬性之勘驗與鑑定行為受到曲解。蓋因偵查階段之採證過程,在型態上,勘驗與鑑定同具有「偵查作為」之屬性(偵查行為屬性),應受偵查原理原則之規範;在順序上,採證後之「勘驗結果」或「鑑定結果」,隨之分別以「勘驗筆錄」或「鑑定報告書」等方式提出於法院(證據書類屬性;此部分可否列為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所云「…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為傳聞例外使用,頗有爭議)。後者(證據書類屬性)部分屬於證據內容之探討對象,亦即依證據型態以及證據調查方式之不同,分別將其列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書證)或第一六六條(人證)以下之調查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