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新法要求受訴法院就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時,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應為賠償之數額(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此項規定,係要求法院審理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時,應以平衡保護程序利益與系爭實體利益為指針,亦屬認知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之明文,不應被誤認為其係本於僅以減輕法官負擔為務之訴訟經濟原則,自不得作為使法官怠於調查證據獲得正當化根據之藉口。因為:1.增設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固已表明,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等旨,其意係以避免對原告要求過苛,而便利其訴求為目的,所以其中所謂訴訟經濟自係指涵蓋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者而言,並非以減輕法官負擔為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