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每一個國家就達成特定的社會經濟目標,可選擇數種不同的組織型態為之。以政府或非政府、營利或非營利作為分類基準,可將達成特定社會經濟目標的組織型態區分為三種:政府組織、商業組織及非營利組織。一般認為,證券訴訟具有提昇公司治理效益、填補投資人損害與嚇阻不法行為之功能,但應由何種組織來主導,美國與東亞各國的價值判斷顯然分歧。美國選擇將證券訴訟交由追求或然費用的律師主導,即律師驅策模型;東亞各國,包含我國、日本與南韓在內則將相同任務賦予不分配盈餘的NPO來執行,即NPO主導模型。本文嘗試探究各該模型主導證券訴訟之利弊得失,進而檢視我國NPO主導模型之妥當性並嘗試提出改革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