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經濟部之函釋及會議紀錄指出,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收購」之定義,有過廣之弊,應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就此而言,本文贊同之。惟上開決議及函釋逕將得適用企業併購法規定之收購類型限縮於所謂「特殊收購類型」,而不及於「一般收購類型」,不僅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相牴觸,亦與該法制定精神有違。本文除列舉並說明一般及特殊之收購類型外,乃從併購實務操作面及相關法律規範,基於從寬適用企業併購法之意旨為檢討,以目的性限縮方式補充法律漏洞,主張適用企業併購法的收購類型應回歸企業併購法的立法目的,以「企業為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為之收購為限,並提出具體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