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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解釋文要義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筆者泛稱「投資公司」),於其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四之一),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轉投資收益(所得稅法四二I)事項,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註:指所得稅法二四I)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資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