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存在著差異,本質上,前者屬於司法上之處分,後者屬於人事行政之處分;效果上,就同一事件所為之懲戒,其效力優先於懲處;內容上,前者有減俸之規定,後者則無。懲戒與懲處雖存在著差異,但相互間仍有重疊之處,例如,兩者皆有申誡、記過之處罰規定,而依公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主管長官本即得對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申誡或記過處分,因此,在此部分考績法即無再行規範之必要,未來修法上應予刪除。關於懲戒制度之修正,其基本方向應係朝著落實釋字第三九六號之意旨而進行,並應考慮將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且可考慮取消再審議制度,如此方可同時解決再審議與原議決之參與委員重複之問題。另外,亦宜增訂停止任用或休職之上限期間,而對於不當之懲戒處分,亦應賦予當事人利用審級程序救濟之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