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固然規定有價證券之定義,但相較於日本、德國、美國、英國關於有價證券之立法例,本文認為證交法上之證券除列舉外,尚可將民法有價證券及各國認可之有價證券納入,成為法定之「證券」並集中管理,避免掛一漏萬。而界定有價證券時斟酌公共利益及保護投資者,應考量的是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更不以有書面證書存在為必要。又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納入規範,可視其他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我國期貨交易法將其獨立於證券之外,但各國均視為有價證券。綜上,本文認為我國之定義似較簡略,將來修法時應可明示證券不以證書為必要,並應加入核定證券之指導原則,及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納入證券之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