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社會中海事契約之定型化仲裁條款大約均約定於紐約或倫敦仲裁,近代國際海事公約對此等不公平的條款有所規範,使國際社會之海事仲裁趨於公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立法院修正我國海商法時,即推動參考漢堡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關於仲裁之規定載入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期使裝貨港或卸貨港於我國境內之載貨證券有仲裁條款者,其請求權人有權選擇於我國境內提付仲裁,不受原仲裁條款約定於國外仲裁之拘束。雖則此項修正因立法院朝野協商時於草案文字中逕自決議加入「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之文字致未能成功,但聯合國大會於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通過「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約」(「鹿特丹規則」),以因應國際社會貨櫃「門至門」(door to door)運輸之需求,未來可能全部或部分取代一九二四年之「海牙規則」、一九六八年之「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八年之「漢堡規則」,成為國際社會極為重要的國際海事公約。未來「鹿特丹規則」於國際社會受主要海洋國家採行時,建議大陸海商法能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過去的努力,採行「鹿特丹規則」第十五章關於仲裁之規定,明文規定裝貨港、卸貨港、收貨地或交貨地在大陸境內之載貨證券有仲裁條款者,其請求權人有權選擇於大陸境內提付仲裁,不受原仲裁條款約定於國外仲裁之拘束。我國亦當同樣推動刪除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之文字,以共同促進海峽兩岸海事仲裁之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