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壹、兩造不爭執的事項一、被告美國拜爾公司、甲為凝血製劑的製造、販賣商。二、被告於一九七八至一九八五年間經由臺灣的經銷商,提供未加熱的凝血製劑予血友病患使用。三、病患何A、吳B、丙3、蘇C、戊、己為治療血友病,因而使用被告提供的血液製劑。四、血友病患何A、吳B、丙3、蘇C、戊、己均感染愛滋病毒,其中何A、吳B、蘇C因而死亡。五、原告辛1、辛2、戊、己、丙3及病患何A、吳B曾與被告拜爾公司就系爭感染事件簽訂和解契約。六、受訴法院就系爭侵權行為有管轄權。貳、兩造的主要爭點一、本件的準據法究應為中華民國法或美國加州法?二、感染事件侵權行為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因被告美國拜爾公司生產的凝血製劑受感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甲(被告美國拜爾公司總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