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對外國際信譽之維護,當有其必要性,惟於其他國家商標法制鮮見有類似條文的情況下,現行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超越國際條約規範義務之做法,使得我國國民反而因此可能遭受差別待遇,而得不償失。未來,臺灣智慧局及法院實務運作,或有必要在符合國際條約規範要求下,對該款規定之適用作進一步的限縮解釋與適用。日本商標法僅於不正當目的、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違反等情事存在時,方否定商標法先申請主義、註冊主義、屬地主義之精神,而例外介入對未著名標章予以保護,其規範手法及實務運作,或許可供臺灣智慧局及法院未來實務運作時之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