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釋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被告享有於憲法上的受辯護權,已為確論。修正後刑訴法第三四條更清楚地規定,受拘提逮捕後的犯罪嫌疑人得與辯護人接見,檢察官僅得於有急迫情況及正當理由時暫緩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不服檢查官的暫緩接見處分時,得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新法的規定更為周全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受辯護權利,不過,仍留有許多需要解釋及可以改進的地方。為更能瞭解修正後刑訴法第三四條於適用可能產生的疑義及解決途徑,本文試著從偵查中受辯護權於法規範的地位出發,以說明偵查中受辯護權的重要性,之後分析修正後條文,併提出解釋、適用及修(立)法的具體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