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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六五四號解釋將選任辯護權及自由溝通權提升至憲法層次予以保障,對於我國刑事辯護法制及實務運作的發展,具有極為正面的深遠影響。對於自由溝通權的限制,固有採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規範之必要,惟無庸上綱至採取等同於令狀原則的做法。基於憲法保障自由溝通權之精神,國家機關自不得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就被告與辯護人之通訊,予以監察,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五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扣押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郵件電報之規定,並不符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另外,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辯護人與受拘捕之嫌疑人或被告接見,一律僅以一次為限,有違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