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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在西元前二世紀所提出「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春秋決獄,其後來因過於強調原志論罪、原心論罪或是春秋誅心的面向,使得它當初的原初構想受到了相當大的扭曲。相對於此種春秋決獄的「歧出」現象,在⋘唐律疏議⋙的相關資料裡,我們可以看到經義折獄的另一種可能發展,亦即所謂的原情定罪。原情定罪,作為當時唐律在刑案審理上的基本原則,乃在於要求任何刑獄案件的審理,不僅要有律令上的根據,更必須要以系爭案件的情狀(包括了董仲舒所稱「事」與「志」等客觀上與主觀上的因素)、及其情節的輕重,作為定罪科刑的基礎。基本上,朱熹在戊申延和奏箚裡,對於當時「刑獄失當」的分析,以及他在刑獄審理上所提出的若干建議,其實並沒有超出董仲舒春秋決獄、或是唐律上原情定罪所界定下來的範圍。在本文的第二部分,藉由傅柯治理理性對於歐洲近代初期以來所發展出來擁有自主性法律論述的闡明與比較,我們將可以看到,傳統法律的論述,其是如何一再地因著春秋決獄、原情定罪乃至於朱熹將整個刑獄治理問題安排在內聖外王架構之下來加以處理等措置的深化,而使自己因此必須始終依附在儒家三綱五常的既定道德論述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