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1條具法定訴訟擔當規定之性質,共有人中一人得行使共有權而單獨起訴,故起訴之原告必須具有「共有人」之資格。如共有人中一人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論為共有物之返還、妨害排除及妨害預防請求,均屬法定訴訟擔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結果不論勝敗,判決效力均及於全體共有人。至於民法第821條但書則為回復請求之實體上行使方式,於訴之聲明應表明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此為實體適格之規定,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如原告因不具共有人資格而遭敗訴判決,則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判決,而非本案判決,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就本案請求部分,即使法院一併為無理由之判決,因原告已欠缺當事人適格,故實體部分不生 既判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