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客戶乙於民國101年間簽訂期貨受託契約,開立A交易帳戶。雙方簽署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甲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有下列約定: 系爭契約第8條:「交易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期貨商之通知。」 系爭契約第10條:「當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貨商得不通知交易人,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代交易人沖銷其未結清之全部交易部位(下稱「強制平倉」),此權利不因期貨商有無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 某日,因全球股市因突發性股災導致開盤急瀉。當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乙帳戶之風險指標在8時53分43秒是24%(觸發平倉),到了8時53分59秒(16秒後)可能已經穿價直接跌到強制平倉之情形。期貨商即自行對A帳戶進行部分部位之平倉,因當時市場波動劇烈,強制平倉結算後,乙帳戶之權益總值均流失至負數,甲公司依規定為A帳戶分別墊付了數千萬元的虧損。甲公司事後依據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乙清償其所墊付之虧損。乙則抗辯甲公司未進行適法之風險通知即逕行強制平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甲公司返還強制平倉前帳戶內原有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