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攜帶之物是否屬「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 二、不論係行為人由他處攜帶到場,抑或是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 三、多數人共同犯基本犯罪之情形,亦不以行為人全部攜帶兇器為必要,只要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對於非物理上持有之共犯,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於本案,行為人等將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充作對被害人施以強盜基本犯罪之強暴、脅迫工具,且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此等物品復均可隨時、隨地「有效的」轉而充作鞭打、攻擊他人之器具,尤其對於雙方實力懸殊之受拘禁人而言,其殺(傷)害力尤甚,通常一般人在面臨相同情況時,只要行為人持以「作勢」鞭打、攻擊,即足使被害人在視覺上、心理上,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懼感,自屬「用法上兇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