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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人壽保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價金時,準用之,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倘保價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保險人縱為期前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人壽保險、停效制度、保單價值準備金、期前催告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9 (202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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