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交流權保障。法院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被告應有與辯護人充分且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然本案中,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明確表示尚未與被告接見並請求先行討論案情,檢察官卻未准許接見或依法明確作成暫緩接見處分,即逕行訊問犯罪事實,程序上確有違法。但檢察官於後續訊問過程中仍准許被告與辯護人離庭私下討論,且未加以催促或限制,之後被告始決定認罪,綜合整體情狀仍可認定該自白具任意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就檢察官未准許接見或依法明確作成暫緩接見處分的部分,認該程序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取得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