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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客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犯罪物沒收,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觀諸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犯罪客體構成要件預設客體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607 (2026: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共同正犯脫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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