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申明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稱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辯護人形式上未到庭外,尚包括即使辯護人在庭,惟所提供之辯護非實質有效。本件中,本判決認為被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A律師,於偵查期間曾擔任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告犯行,是其嗣後受被告委任為本件辯護,固有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上揭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付懲戒(律師法第73條第1款)或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並非當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