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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董事自我交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倘董事逕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於己,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惟本票為流通證券與無因證券,於董事再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時,除公司能證明該執票人有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尚不能以本票無效對抗該執票人。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董事自我交易監察人代表無權代表善意執票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5 (2026: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遺囑指定分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該期刊-下一篇 跨公司解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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