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於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於執行法院核定或減價後之最低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抵押權設定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即除去該項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或被終止租賃關係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係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又該項權利或租賃關係既因被除去或終止而失其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要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