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該債權人自得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