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市之市立丙國民小學(以下稱「丙校」)專任教師,於114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遭家長投訴有班級經營情況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情形,經丙校循法定程序調查、審議後,認定其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1所定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而以A函通知甲;並報請乙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B函回覆丙校核准解聘甲。此外,甲並遭人檢舉於擔任導師期間另有涉及對多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丙校獲報後乃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審議,認定其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有解聘之必要,乃予以解聘,並議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C函通知甲解聘與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以及已報請教育局核准等事。教育局後以D函回覆丙校,並副知甲核准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對於前述A、B、C、D等函,甲如認為違法而有所不服,得否,以及應如何為權利救濟?請依行政法院現行實務見解說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