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表示被告「就審能力」指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對此,應以「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能力為基礎,而達於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法院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具體而言,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應就諸如:是否知悉被訴事實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法庭上訴訟參與者之角色及分工?可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為自己提出有利證據以為有效辯護?以及是否可於治療後於審理期間恢復及恢復期間?等各方面,加以審視,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