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都會地區屋齡逐漸提高,如何藉由實施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整建、重建與維護)以強化建築物安全與改善國人居住環境與品質,乃為各方注重之焦點。為此,於法治國之基礎上,國家如何建構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範,益顯重要,其中最為重要者乃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最為重要。關於都市更新之實施(推動)方式概可包括「政府主導實施」(公辦)與「民間主導實施」(自辦)兩大類型,本文基於研究目的係指自辦都市更新、並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作為都市更新之論述對象。都更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中之「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事實上其涵義應得解為「公共利益」之化身,正因為如此,其實施始得具正當性而得「強制」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內。但問題是「公共利益」之意涵為何?尤其若於主管機關於審查自辦都更事業計畫時發生公、私利益(尤指更新單元內不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衝突時,應如何為衡量(斷)或決定?乃值關注。另主管機關於審核自辦都更事業計畫期間若發生都更條例因修訂而變動者,應如何處理?雖然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然於實務上亦有疑義。依據上述問題意識,本文嘗試蒐集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以期能了解實務見解,並予以分析。最後本文指出主管機關應儘速建構一套公、私利益衡量機制,以公平對待實施都更事業計畫所涉及相關利益、並能減少推動阻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