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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票據原因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3 (2026: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動產物權登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該期刊-下一篇 責任保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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