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任職於某市區藥局之藥師,負責藥品之販賣與調劑等業務。某日因家中遭逢變故,急需額外收入,乃利用週末時間於某小型藥品製造公司兼職,負責該公司含藥化妝品之監製,以及其他藥品之儲備與分裝等監督業務。然A不久即因他人檢舉,而遭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兼職情形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定得經事先報准,而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A不服,於循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權利救濟未果後,乃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為由,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試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