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指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的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乃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故農地買賣之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縱令尚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特約而例外有效。但倘承買人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效,殊值注意!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表示,經合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固有使用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然有權使用之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外,原則上僅限於基地上下之該建物合法登記之垂直空間,並由全體區權人就該特定垂直空間成立立體分管契約。故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所有權人如擅自將其合法登記之建物向上增建,自難謂該增建部分有使用該基地之正當權源。再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有謂,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兩者截然有別,可資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