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訴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後,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報告。不論是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亦不問是言詞報告或書面報告,關於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審查,除必須具備一、鑑定人之適格,二、鑑定人與本案利益關係資訊之揭露,三、鑑定前應具結,四、鑑定報告應記載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等要件外;其屬於書面鑑定報告者,並應包括具備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及六、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七、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等條件之一,或八、機關鑑定報告係由刑訴法第208條第3項第2、3款所定之機關實施鑑定者,其鑑定書面報告始得為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