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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僱用人責任僱用關係客運業客運服務業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12 (2025: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法人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該期刊-下一篇 帳戶借用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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