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規範體系的背景下,圍繞處分行為展開體系性闡釋,可以厘清處分行為的規範內涵和體系效應,並揭示具體案型及問題,促進不同理論立場的溝通。在動產意定變動場景,應區分物權變動意思、佔有變動意思和清償意思,當事人至少須就“處分客體”和“處分形態”達成合意才能成立處分合同。現行法為處分行為效力的外部有因提供了規範依據,其內部機理是清償效果未能發生阻卻了處分行為變動物權的效果。《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9條第1款第2分句所涉及的無權處分的效力補足事由,包括有溯及力的追認和無溯及力的補正,後者包括追加授予處分權、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所有權;無權處分相對人有催告權,但為尊重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合同的拘束力,無須賦予善意相對人撤銷權。《民法典》中的登記對抗規則中,特殊動產所有權轉讓存在兩種理論架構可能;動產抵押合同屬處分行為;成立動產抵押合同,可以推定當事人同時就相關的設立義務、登記義務達成了債權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