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收付是「基於實質交易」,於有特定之交易目的,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匯兌業務則具無因性,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電支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外,本判決表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固未如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設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要素,惟銀行法之立法目的既在維持金融秩序,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外,應同以所為係「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而為解釋,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未另外收取手續費,即謂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匯兌業務」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