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物”侵權條款在主觀要件、侵害對象、請求權人範圍、因果關係與損害後果等方面未被完全廓清,須立足本土累積的裁判經驗與智識重塑該款的解釋論方案。“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是指對權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承載人格利益的有體物或無體物,但須依託從裁判先例中抽取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對特定物的愛惜程度、佔有特定物的時間長短、對特殊主體的特別保護必要性等規範要素的動態協作予以限制。立法機關針對“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修改理由並不充分,日益擴大的司法案例正在不斷突破該主觀要件的教義,“人格物”侵權主觀要件應重返過錯侵權責任的一般立場。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範圍不應局限為物品所有人、自然人或其近親屬,宜厘定為“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權利持有者。侵權行為認定不應困囿於使“人格物”發生永久性毀損或滅失的行為,還應包括非使“人格物”發生永久性毀損或滅失的行為。汲取本土裁判智識,因果關係認定宜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觀點。“嚴重精神損害”之“嚴重”要件認定仍應循動態系統論的思路,需要在個案中動態權衡從成文法、最高司法機關意見及司法先例中抽取的諸規範要素予以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