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立法者將《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公司決議可撤銷規則抽象化後成為營利法人與捐助法人瑕疵決議的一般性規則,其正當性不足。決議可撤銷的法律效果具有特殊性,其背後需要特殊的立法目的支撐。比較法上的歷史演進表明,關於決議可撤銷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股份公司股東會決議而設置,其背後的主要原因在於股份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對決議效力安定性有特別的需求。不同組織類型、組織體內部不同機關作出的決議對決議效力安定性的需求是不同的,也正因此比較法上僅認可決議可撤銷可擴張適用於個別其他決議類型。中國法上需要考量不同組織、不同組織機關之間的差異,認真對待決議可撤銷的適用範圍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