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已針對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有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可分割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罪)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縱被告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其全部判決,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