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公務員職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查察外國人逾期居留案件時,未依法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遭行為人衝撞該公務員駕駛車輛,可否認為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本判決認為,本件移民署人員違反揭示公職身分規定而任意進入本國人民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或攔停本國人民駕駛之交通工具,其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合法,應審酌國家查察逾期居留外國人公務之保護必要性,與侵害本國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程度妥為權衡認定;若非適法,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移民署人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即無犯罪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