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不動產之土地財產權,係採「強制登記制」,經合法完成登記後有絕對效力。另對於其上之建物財產權則採「任意登記制」,未強制其財產權是否應辦理登記公示,故兩者之法律關係向以「產權別體」各有相關之法制規範,多年實務固無重大疑義,然因地上建物及停車位緊附著於土地之不可分性及不可移動性,其中對於土地與地上所有建物相關財產權所產生登記公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4項(以下簡稱本條文)之明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