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各審級法院均判准C對債權人 乙清償1,000萬元後,得對同為共同保證 人之B公司請求內部應分擔額500萬元, 且A須與B公司連帶負責。就C得對B公 司內部求償之部分,咸以為是依民法第 748條與第281條之規定;然而就B公司 對C所負前開內部求償500萬元債務,應 由A連帶負責之理由, 各審級法院級有 漸層式的論述,相當具有啟發性,而為本文關注之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