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引起各界譁然。本文藉由分析不同法條「犯罪所得」概念的文義解釋困難,並確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的規範定性為特殊量刑規則,進一步指出該條文不應成為實現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工具,其規範功能應僅屬於考慮到行為人自首或自白加速程序進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減少扣押程序的繁複等因素所為之減免刑度規定。前述「其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然應以在個案當中「本來就應該對行為人宣告的沒收標的」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結論,應值得予以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