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指出,凡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成年監護係由法院選定,不以具親屬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不具身分法益之性質,故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揭櫫,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殊值留意。末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表示,法院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個案,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當事人維持婚姻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有外在形式,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