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審法草案第12條末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稅務行政事件,依法所負調查事實之義務,不受稅務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之影響。」復結合前揭草案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稅捐稽徵機關知悉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如為陳述或提出資料有致其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時,仍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促使其為之,是否即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6條賦予稅捐稽徵機關之強制調查職權,包括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均得於訴訟繫屬中繼續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