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案例為香港商「GIORDANO」與英屬維京群島商「HANGTEN」、「BALENO」等品牌服飾公司於87年至91年間,因分別透過各地合作店設櫃銷貨,而由各合作店開立銷售發票予消費者,上開服飾公司則將銷售金額扣除各合作店應得毛利潤後之餘額,開立供貨發票給各合作店作為進貨憑證(即採先銷後進的營業模式),卻均遭國稅局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釋「○○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意旨(以下簡稱系爭財政部函釋),認其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即各合作店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之銷售額減去服飾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合作店之銷售額的差額);給付租金予如各合作店,未依法取得憑證(即將給付的租金當作各合作店銷售貨物獲得的利潤);銷售貨物,應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向其補徵營業稅,並處以鉅額漏稅罰與行為罰,上開服飾公司不服,主張其與合作店之合作方式,與一般百貨公司與供貨商之關係相同,依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函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發票開立規定,有關合作店銷售貨物之發票開立方式自宜比照一般百貨公司之例辦理;其銷售對象為合作店,故皆已依法開立足額銷售額之發票予合作店,並無漏繳營業稅之情事,亦不造成國家短徵營業稅之結果等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確定後,以系爭財政部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違憲審查,雖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認為「系爭財政部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有多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其中結論意旨攸關私法自治與實質課稅原則衝突時如何取捨的衡量,旨哉斯言,允宜奉為圭臬,茲摘錄臚列如下: 1.黃大法官茂榮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關於銷售關係所屬之契約類型,徵納雙方的認識如有不同,則在營業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及以之為基礎開立之發票被稅捐稽徵機關否定時,也會演變出如本聲請案所示之非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