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現行制度下,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來看,其不同之處主要係「財源」之來源不同,及伴隨之「經營權」決策歸屬。然而,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所追求之目標皆為「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在此範圍內,大學校長之執行當無差別,皆具有公益性及公共性,且受國家機關所監督。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82號解釋文所闡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意即私立大學於實施教育之範圍內,與公立大學之本質與定性,差異有限。 然而,在私立大學大學校長與學校董事會之權限劃分關係,迭生爭議,甚有發生私立大學校長遭董事會決議予以去職時,大學法關於校長任期穩定之立法意旨,是否受到侵害,且私立大學校長去職時若未有適當之身分保障與救濟途徑,似有違於近來公私立大學校長於遴選聘任時採用多元參與之機制,其聘任程序可謂繁複、嚴謹,然解聘校長之程序相比卻是輕率、貿然,實為不妥,本文將就相關爭議予以探討,最後就現行制度下私立大大學校長去職時相關程序之妥適性,提出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