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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代表權──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作者 郭大維 (Ta-Wei Kuo)
中文摘要
為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犧牲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公司之代表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然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代表權可否授權他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法律效果為何?本文將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有關上述問題之見解,進行評析。
起訖頁 112-119
關鍵詞 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司代表權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期數 202505 (5: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889866050508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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