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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再審事由新證物人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6 (2025: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當事人死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該期刊-下一篇 借名投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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