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於2023年10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Y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惟X於2024年1月間在其高雄市住所跌倒骨折受傷,向總公司在臺北市之Y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Y保險公司則以X係因慢性病發作所致並非遭受意外傷害為由拒絕理賠,並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保險金履行地,X遂以Y保險公司為被告,依傷害險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是否因合意管轄條款而取得管轄權?若X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為12萬元,結論是否不同? |